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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規定,以“邊民互市”貿易方式進境貨物,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由此,實務中出現利用該政策,將需要進口的貨物通過邊民攜帶方式運輸進境逃避繳納稅款的情況。此時,涉案主體通常會被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而如果境內貨主委托代理商通關進口貨物,代理商卻以偽報“邊民互市”貿易的方式進行走私,此時代理商和貨主應該如何定性處理?本文即圍繞這一問題展開分析。
一、案例引入:代理商偽報“邊民互市”,貨主被判走私罪
案例一:(2021)滬03刑初52號
2014年1月至2020年8月,王某某在經營D公司期間,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與越南供貨商合謀,將本該以一般貿易方式繳稅進口的凍對蝦,通過莫某某(另案處理,被判走私普通貨物罪)為首的通關團伙,以邊民互市貿易免稅攜帶的方式走私入境,隨后將凍對蝦通過貨車運輸至上海。王某某向貨車司機支付運費,并向莫某某等人指定的銀行賬戶支付“包干費”,走私進口的凍對蝦由D公司對外銷售牟利。經上海吳淞海關計核,D公司采用上述方式申報進口凍對蝦169票,偷逃應繳稅額共計3580余萬元。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海D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王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將應當以一般貿易方式繳稅進口的貨物,通過他人偽報為邊民互市貿易方式免稅進口,偷逃應繳稅額3580萬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最終對D公司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七百萬元,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案例二:(2019)蘇刑終293號
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間,徐某某、尹某某經合議后,由尹某某多次至越南、馬來西亞尋找供貨商訂購凍黑虎蝦、凍南美白蝦仁、凍墨魚、凍巴沙魚柳等凍海產品,為牟取非法利益,徐某某、尹某某以明顯低于應繳進口稅額的通關費用,委托鐘某在廣西東興市將本應以一般貿易方式繳稅進口的凍海產品偽報成邊民互市貿易方式走私進口并運輸至無錫,后在國內銷售。經無錫海關計核,涉案貨物完稅價格2.9億元,偷逃進口環節稅款5580余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某、尹某某均明知進口的貨物不符合邊民互市的條件,仍然采用邊民互市的方式,將本應以一般貿易方式進口的凍海產品走私入境,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最終判處徐某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五百萬元;判處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偽報“邊民互市”進口,代理商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邊民互市是邊境貿易的一種方式,“邊民互市”貿易旨在促進邊境地區居民互市貿易的健康發展,繁榮邊境經濟。根據《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56號)第五條的規定,邊民通過互市貿易進口的生活用品(列入邊民互市進口商品不予免稅清單的除外),每人每日價值在人民幣8000元以下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超過人民幣8000元的,對超出部分按照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然而,由于我國目前邊民互市監管尚不完善,這一旨在興邊富民的優惠政策常被不法人員利用,在實務中,部分人員利用該免稅政策,組織邊民以“螞蟻搬家”的方式,將理應按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的貨物,通過偽報“邊民互市”貿易走私進口,逃避繳納進口環節關稅、增值稅、消費稅。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穢物品、毒品以及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銀和其他貴重金屬以外的貨物、物品進出境,偷逃應納稅款的行為。從行為方式上講,成立該罪名的具體行為多種多樣,概括起來通常包括:(1)通關走私:指行為人通過海關進出境,采取偽報、瞞報、低報、偽裝、藏匿等手段走私;(2)后續走私:指行為人先合法地進口了貨物、物品,而后違法海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擅自銷售牟利;(3)繞關走私:即不通過海關監管區而非法繞關走私。
在“邊民互市”貿易相關走私案件中,將本應按照一般貿易方式進口的貨物偽報為“邊民互市”貿易實現免稅進口,該種行為違反海關監管、逃避繳納稅款,屬于通關走私行為類型。并且,在該類走私案件中,通常走私進境的貨物是凍水產品、農副產品,因此該行為一旦構成犯罪,成立的罪名通常為走私普通貨物罪。
因此,代理商受托代辦通關進口貨物,如果沒有依法按照一般貿易方式申報,而是通過偽報“邊民互市”貿易的方式進行操作偷逃稅款的,代理商無疑將會被按照走私普通貨物罪論處。
三、代理商走私進口,貨主是否構成犯罪需考慮主觀狀態
(一)貨主與代理商合謀偽報進口,構成走私罪
我國刑法對犯罪的認定堅持主觀罪過責任原則,即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有故意或者過失,表明行為人具有犯罪的心理態度,故應對其危害行為進行譴責。即我國刑法確定了主觀罪過責任原則,在定罪量刑上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對于走私普通貨物罪,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該罪名的成立既需要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也需要其主觀上具有走私的故意。而對于走私故意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進行了規定:“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因此,如果相關貨主委托代理商進口貨物,其明知代理商偽報“邊民互市”,但希望或放任其以該種方式將貨物運輸入境的,那么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貨主將與代理商一樣,成立走私普通貨物罪。
(二)貨主對代理商偽報進口不知情的,不構成犯罪
與明知行為屬于走私,但希望或放任代理商走私相對,如果貨主對于代理商偽報進口不知情,并且既沒有希望的直接故意,也沒有放任的間接故意,那么對貨主就不應按照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實務中對此并無爭議。而爭議問題在于,如果貨主知道代理商通過“邊民互市”方式進口卻沒有認識到代理商的行為屬于偽報,沒有認識到構成法律上的走私,該種情形對貨主應該如何定性處理。
眾所周知,“不知法不免責”是法律適用的一個重要原則。對不具有法律認知或者認知錯誤的人,依然要進行處罰,原因在于,如果對“不知法者”免責,那么民眾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后都會以自己是法盲而開脫罪責,這將導致犯罪人逍遙法外,甚至變相鼓勵民眾不學法、不懂法,最終將阻礙法治社會的建設,影響社會公平正義的維護。但是,“不知法不免責”應有其例外情況,如果行為人在不具有違法性認識的可能性的情況下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應對其免除罪責。筆者認為,“邊民互市”貿易有其特殊性,再加之目前我國關于這種貿易法規嚴重滯后現實,部分地方政府變相認可甚至為了地方經濟業績鼓勵民眾以此種方式進行進口貿易,這使得很多貨主在進行邊民互市貿易時缺乏違法性認識。因此,如果貨主因此根本不知曉通關人員屬于偽報進口,屬于法律禁止的走私行為,就談不上其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法[2002]139號文第五條規定:“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筆者認為,對于違法性認知的有無,可以參照該規定,由貨主負擔證明責任。如果貨主以合理價格支付代理費用,或者能夠提供代理商向其提供了接受海關、商檢、邊檢現場監督的情況,或者提供了當地的政策文件等等證據,那么應該認為其不具有違法性認知,應對其免除責任,這符合法不強人所難的公理認知,也符合實現個案正義的要求。
四、委托進口應謹慎,避免受到牽連引發走私風險
承前所述,根據法律規定,貨主如果對于代理商的走私行為不知情或者不具有主觀故意,可以從走私犯罪中脫責。但是如果應對不當,仍然可能會被作為走私罪的共犯進行處理,此時貨主無論在經濟上還是信譽上,無疑都將遭到嚴重的損失。對于企業而言,甚至將可能因此導致其不堪負重而難以繼續經營。因此,預防委托進口風險的重要性是毋容置疑的。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供相關企業和人員參考:
第一,貨主應盡可能以自己名義進口貨物,向海關繳納稅金,防止代理商存在欺騙行為。
第二,如果需要委托代理商進口時,應委托信譽良好的代理商,適時跟進通關狀態。在與代理商簽訂合同時,建議增加代理商如實申報的條款,要求代理商合法進口貨物,履行正確申報的義務。其次,盡量讓代理商在合同里列明各項費用,尤其是稅費,向代理商支付費用時務必備注好用途。最后,可適時跟進貨物通關的狀態,查看貨物的報關單證,并保存好這些單證資料。一旦發現單證存在偽報、瞞報等違法情況,可明確要求代理商停止違法活動。如果代理商繼續實施違法活動,企業可主動向海關匯報該情況,以求盡早阻止違法活動,把風險降至最低。
第三,充分了解貨物進口稅費情況。實務中,如果貨主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口業務的,往往被認定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因此,一旦代理費用明顯低于進口稅費的,務必對其合法性提高警惕。
第四,必要時可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專業律師可以對企業員工進行貿易合規培訓,起草或審核委托合同,評估法律風險等,能夠為企業的安全和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總之,委托進口在方便了貨主的同時也給貨主帶來了一定的法律風險,建議相關企業和人員在選擇此種方式進口時務必謹慎小心,防止涉嫌走私犯罪受到處罰遭受損失。